经过厘清在消息网络上宣布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沛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在和监视权。
9月9日15:00时,“两高”联结召开 资讯发布会 ,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操持当用消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实用法律若干疑问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于9月10日起正式实施。
据 《南边周末 》此前报道,从2013年8月20日到8月31日,短短12天内,数以百计的网民因“制造流传谎话”而遭处置。一场以打击网络谎话为主的网络“严打”执行,正在席卷整个中国。
不过,自8月底到9月初,言论宣传风向突变。9月4日,《人民日报》宣布评论称,对谎话风靡、谬种流布当然要依法亮剑,但也不能因噎废食;遏制网络生机,雷同有违中央精气和时代潮流。无关部门在8月底下发文件,称要依法打击网络谎话,严防扩展化。
在资讯发布会上,最高法资讯发言人孙军工示意,近年来,应用互联网等消息网络启动造谣诽谤的违法立功现象比拟突出:有人在消息网络上捏造理想恶意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声誉;有人应用社会敏感热点疑问,大题小作,炮制谎话,误导民众,形成公共次第重大凌乱,甚至引发了个体性事情;有人以在消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消息相利诱,索要被害人或许被害单位财物,聚敛钱财。社会上还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优惠的所谓“网络公关公司”、“筹划营销组织
法律分析: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安东尼·刘易斯(Anthony Lewis),毕业于哈佛学院。 曾任《纽约时报》周日版编辑、驻华盛顿司法事务报道记者、伦敦记者站主任、专栏作者,目前是《纽约书评》专栏作者。 1955年、1963年两度获普利策奖。 刘易斯曾在哈佛大学执教(1974-1989),并自1982年起,担任哥伦比亚大学“詹姆斯·麦迪逊讲席”教授,讲授第一修正案与新闻自由。 著有《吉迪恩的号角》、《十年人物:第二次美国革命》、《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 以上便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内容。 固定的条文本身无法造就如今美国的自由,而是通过两百年来上演的无数精彩故事和判例赋予条款灵动的生命,使纸面的权利成为人民手中实在享有的自由。 两届普利策奖得主安东尼•刘易斯将言论自由及其边界的变迁娓娓道来,向读者展示了一幅美国人民为言论自由不懈斗争的历史画卷。 本书作者以理性客观的视角和深入浅出的文笔,向读者介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对美国社会的过去、现在和可预计的将来所产生的深刻影响。 美国人曾饱受英国殖民者的言论压迫,压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出版物许可证制度,此为事先限制;二是《反煽动性诽谤法》,把对政府、教会及其官员的不恭言辞都视为犯罪。 正因如此,美国人对言论和出版自由格外珍视。 1787年《美国宪法》没有权利法案,没有对言论自由的承诺,于是后来制宪者们决定将其写入宪法。 虽然起初麦迪逊担心用清单的方式开列权利会使其他未列入法案的权利受到忽视而反对在宪法中列入权利法案,但是,杰斐逊坚持认为权利法案“分量尤重,是可以交诸法官手中司法制衡的力量”。 随后麦迪逊转而积极推动法案出台,1971年,包含第一条修正案在内的十条修正案终被写进宪法。 然而当言论保障的序幕刚刚拉开的几年之后,就遭遇了第一次挑战。 法国恐怖革命的黑风袭来,在联邦党人的推动下于1798年出台了《反煽动叛乱法案》,意图压制任何民众批评政府的声音,打击共和党人杰斐逊和他的支持者。 尽管此法案仅仅存在不超过两年半的时间,但前后有14个人因为此法案而被捕。 这必然引起民众的抗议,1800年杰斐逊击败亚当斯当选总统,从此联邦党也一蹶不振。 《反煽动叛乱法案》存在的短暂期间内虽然没有受到过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合宪性质疑,但引发了空前的讨论,它挑战了宪法,却无意间唤起了人们对言论自由的关注。 在整个19世纪,可以说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都没有提供真正的保护,虽然反对事先审查,但允许压制具有“不良倾向”的言论。 一直到一百多年后最高法院才第一次启动第一修正案来支持言论自由。 1919年在一件反对征兵法和反对美国参加“一战”而引起的“申克诉合众国”案中,霍姆斯大法官首次提出了“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 在随后不久的“艾布拉姆诉合众国”案中,霍姆斯修正了自己的观点,发表了此案的反对意见,重申“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但限定了两个关键词:“迫在眉睫”(imminent)和“刻不容缓”(forthwith)。 其中的转变是巨大的——从之前肯定政府干预言论自由的限制性规则转化为禁止政府干预言论自由的否定性原则——惟有在言论制造或意图制造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威胁,产生“迫在眉睫”的危险后果时,国家才有权惩治。 霍姆斯的这一异议,被看作是“美国人所作的有关言论自由的最伟大的言辞”。 将“第一修正案核心含义”——政府和官员不可因受到人们的批评对其进行惩罚——得以彰显的是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布伦南法官认为此案“第一次形成了关于第一修正案精髓的全国共识”,那就是批评“公众人物和公共事务”的权利,“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当不受抑制、充满活力并广泛公开”,维护媒体、公民批评政府官员的自由。 麦迪逊在建国初就给媒体定下基调:其最高责任是让民众知晓政府的所作所为。 一直以来,媒体在曝光官方滥用权力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第四种权力”,很多司法案例都确认了媒体享有的这种特权。 在1973年“五角大楼文件案”中,斯图尔特大法官肯定了媒体的角色和地位。 他认为在国家安全领域,立法权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比较困难,因此,“对政府政策和权力的唯一有效的限制……也许就依赖一个开明的公民社会,唯有这样的社会方能产生开放性、批评性的公共意见。 基于这样的理由,一个时刻警觉、敏锐且自由的媒体对于实现第一修正案的基本目的相当重要。 没有自由而开放的新闻界,就没有开明的民众”。 言论自由涉及到的问题不论是在哪个国家都似乎是有相似性的。 什么能说、什么不能说一直都是个问题,受到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桎梏。 在当下,随着自媒体的发展,信息发布呈现出“去中心化”的特点:在传统媒体时代,信息发布权更多掌握在专业的组织和从业者手上;而在自媒体时代,媒介的随身特性和低技术门槛使得几乎每个社交平台使用者都有了发表的能力。 可以说,技术的普及带来的是一种权力的下放。 技术和权力的下放带来的网络信息增量是巨大的。 网络的匿名性使用户更具有发表意见的热情,社交媒体在一定程度上复刻了十九世纪沙龙和咖啡店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的作用,成为一个不同意见交汇的集合点。 言论自由宏观发展的同时,这也给监管带来了负担。 为了经营的持续性,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平台往往会进行事先或者事后的筛选,以防煽动性的恶意言论或对敏感话题的讨论带来不好的社会影响。 从这个角度而言,用户的言论事实上接受了来自平台的“审查”,标准掌握在平台运营者手中。 在我国的宪法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规定中,言论与出版是两个分开的含义,《出版管理条例》单独对出版行为做出了规定,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出版活动;而《刑法》也对诽谤、谣言等信息的发布进行了具体的限制与惩罚措施。 在具体的操作中,网络平台的信息发布有着比公开出版更低的准入门槛,并且传播成本低,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 平台的管理措施只能是在用户发布之后通过技术与人工对用户发表内容进行审查。 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容易陷入“我能决定我能说什么,但我不能决定我能说出什么”的矛盾——最常见的体现就是社交媒体的审核制度。 审核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让发表者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在发表之前三思,同时也是避免个人权利的滥用危害到公共利益。 然而经济效益的驱使与平台负责人的主观因素并不能让审核的目的落到实处,对信息进行一一的事实核实成本是极高的,很多时候平台采用“一刀切”的方式便利管理,将不符合平台要求的“错误”言论隔绝在外。 而用户也会因此想出许多解决方法以过审,如在微博上发表附带“ipaid”防止被平台删除;“晋江文学城”的和谐词转化。 审核环节成为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博弈,平台无法阻止真正有害的信息传播,反而将无害信息拒之门外。 官方对于媒体平台的监管很多时候也只是加紧,而不是放松。 在信息传播的过程中,监管存在着很多尚未被具体规定的灰色地带。 在我国的法律范围内,言论指“态度、认为和评价”,是主观的观点,而对事实的表达不受基本权利的保护,即对事实的表达不在“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保护范围内。 在法律层面上将事实与观点区分,是有利于扩大对自由的保障范围的——事实能够进行核实,这就避免了“书报检查令”的复辟,并且相对明确划分了权利与义务的边界,将诽谤与言论自由分离。 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断所言是事实还是只是个人观点,指标依然是模糊的。 每个人所见有限,所说的不一定是全部事实,但是确是他看到的全部真实;如今的观点,也有可能在若干年后成为现实和真理。 以及如何判断观点的危害性,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在判断的过程中,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需要权衡。 技术门槛迅速降低而导致权利与素养之间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言论自由的进程。 让每个公民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的联系是一个聪明的做法,中国传统文化中对于社会共同利益的看重使法律的实践拥有一个良好的文化基础,但很明显不论是法治进程或是法制进程我们都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读这本书之前,谈论言论自由,我很多时候单纯停留在简单的对权利和义务的理解上,并没有深入思考它背后涉及到的伦理道德问题,也没有思考过过法律执行时与真实生活存在一部分脱节。 《言论的边界》提供了一个新的,或者说更切合实际的思考言论自由的角度。 通过回顾“自由的美国”为言论自由所做的斗争,反思在不断地解决问题和发现问题中法律与道德,还有那些因为无法用法律限制的确为资本所控制的“自由”,来唤起我们对权利的思考。
网络诽谤 的 立案 标准 一般来说,中国有关网络诽谤的民事侵权成立,须具备以下 个要件: 1、要有损害行为。 就是指行为人为通过网络传播了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图片或语言。 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行为人明知传播内容必然或可能会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却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的,为故意。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为过失。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 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该司法解释子2013年9月10日起实施。 [6]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 行政处罚 ,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6]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 寻衅滋事 、 敲诈勒索 、 非法经营 等犯罪的 共同犯罪 内容,此外,还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数罪问题及其处罚原则。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对于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同时又触犯其他 罪名 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知他人犯罪帮助不违法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而为他人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与他人共同完成相关犯罪活动,符合诽谤、寻衅滋事等 犯罪构成 要件的,应承担相应刑责。 需要强调的是,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防止扩大打击面,本条明确规定,追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以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前提。 如果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活动不明知,即使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也不构成犯罪。 对于网络诽谤的相关案件,首先以前由于网络未实行实名制所以很多网军非常猖狂,但现在由于实行网络实名制,对于受害者维权会有很大的帮助,而国家最新规定,只要诽谤内容到5000次大转发就会被视为情节严重,以 诽谤罪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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