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 四条网帖质疑上市公司 侵害商业信用罪

分类:互联网资讯 - 时间:2024-05-29 - 浏览:

已投产的新疆广汇新动力一期120万吨煤制甲醇\85万吨二甲醚及5亿方液化自然气名目。

在押近一年半后,一个在互联网上发帖质疑上市公司“造假”行为的团体投资者,终因“侵害商业信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丢弃上诉。“天地侠影”案步入结局。

南边周末屡次跟踪报道此案,盖因随着表白渠道的日益便利和民众对资本市场介入度的提高,互联网上正涌现出越来越多的“天地侠影”们。而舆论的边界终究应该在哪里,批判上市公司应持怎么的尺度,成为一个新的话题。

新疆法院的本次裁决,触及了无关舆论终究是观念还是捏造虚伪消息,利益动机和定罪的相关等,留下了一个无关批判边界的样本,以待各界评说。

二十八下午,身在上海的严义明律师突然接到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法院书记员打来的电话,通知他今日(2015年2月16日)法院已到看管所对他的当事人汪炜华启动了宣判:汪炜华犯侵害商业信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5000元。

事件要追溯到一年半前,2013年10月初,汪炜华(网名“天地侠影”)在上海家中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人员“带走”。至宣判之日,汪已在押近一年半,凑近宣判的刑期。

汪炜华是一位团体投资者,过去在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从事网络通讯畛域钻研上班。他以网名生动在新浪微博、股吧、雪球等社交网站上,不断对资本市场里各个主体宣布尖利言辞,是个小有名望的“刺头”。

新疆上市公司广汇动力是当年汪炜华在网上重点抨击的几家上市公司之一。因广汇动力报案,汪被新疆警方带走。

广汇动力所属的广汇团体,是新疆最大的民营企业,涉足动力、房地产、汽车服务和机械工业等产业。公司实践管理人孙广信有“新疆首富”之称,是《福布斯》中国富豪榜的常客,2014年以232.6亿元的财产值排在第28位。

汪炜华被带走后不久,便被乌鲁木齐警方以“涉嫌假造并流传证券、期货买卖虚伪消息罪”实施刑拘,一个月后,改以“涉嫌侵害商业信用罪”被批捕,并于2014年6月由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8月天山区法院启动审理。

过后在法庭上,汪炜华坚称无罪。在此之前,他甚至拒绝了以“认罪”为前


侵犯商业秘密罪管辖部门

法律主观: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立案管辖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管辖问题中最主要的就是起诉方式问题。《 刑事诉讼法 》第19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诉案件一共包括3类:第一类是 刑法 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该类自诉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件,具有排他性,即是否起诉,完全决定于被害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得主动行使追诉权。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于该类自诉案件做了具体阐释,限定了8项案件,其中包括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对于这8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 有期徒刑 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第一类自诉案件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但第二类和第三类自诉案件可以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在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采取的自诉和 公诉 相结合的起诉方式,两者之间是交叉重叠关系。具体而言:(1)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只能提起公诉。(2)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也只能提起公诉。(3)其他情节轻微的(即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提起自诉。(4)对于证据不足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无论是否情节轻微,均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提起自诉。(5)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 商业秘密 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该项是“公诉转自诉”案件,是对以上各种情形的救济性规定,故也可称为救济性自诉。 可见,只有对于第(3)种和第(4)种情形,才既可自诉,也可以公诉,自诉权和公诉权是平行并存的关系,两者彼此独立,但只能选择其一,即如果被害人选择了自诉,那么就不能再选择公诉;如果选择了公诉,就不能再选择自诉。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两种情形,并不排除国家公权的直接介入,公诉权依然独立存在,换言之,如果被害人不提起自诉,也没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主动依法进行侦查和起诉。当然,如果自诉权和公诉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害人具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即被害人如果想选择自诉,那么公诉权应该自动退让。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第(5)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7月25日在对 黑龙江 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时答复:“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入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第171条的规定依法受理:”可见,根据该答复,上述第(5)种情形只能限定在“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范围内。笔者认为,该答复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其一,《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此限定,而该答复在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下,由研究室这一业务部门作出这样的限定,显然有超越职权范围之嫌,其法律效力值得质疑。其二,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如上所述,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公诉,也可以选择自诉,如果选择了公诉,就不能再选择自诉。如果被害人事先不选择自诉,而是直接要求提起公诉,那么,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后,根据该答复,被害人就无法再行使第(5)种情形(即“公诉转自诉”)的救济性自诉权了,很显然这是在没有任何正当根据和理由的情形下就剥夺了部分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针对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内的 知识产权 犯罪的起诉方式的现有规定,很多学者持批判态度。目前很多人赞成这样一种观点: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到亲告罪的范围之内,但情节十分严重,或者严重危及国家利益的除外。理由在于: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起诉方式上,多数国家实行自诉与公诉相结合,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原则。例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泰国、韩国等。这主要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首先是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故对犯罪人是否发动刑罚权,法律交由受害人决定,国家一般不过多进行干预。实际上,实践中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和假冒专利案件,一般都是由受害人敦促检察机关才受理、起诉的,既然如此,就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到亲告罪的范围之内,给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更大自由选择空间,从而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以增进现代社会的经济交往。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应采取公诉的方式提起诉讼,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犯罪分子追诉的权利,以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应当采取公诉和自诉两种起诉方式并存的模式,即原则上采取自诉方式,但是如果依靠商业秘密权利人自身的力量难以取得犯罪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而现有初步证据又可以证明存在商业秘密侵犯行为的情况下,则用国家公权力完成侦查取证、提起公诉更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 但是,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虽然披着合理的理论外衣,但只是“看上去很美”,脱离了我国司法实际,与现实情况格格不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智能性以及复杂性,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而言,取证更为困难。自诉人没有强制侦查权,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往往不能及时甚至无法提取、固定或妥善保存证据,导致证据保全、固定困难。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当高,自诉人的举证能力又有限的情况下,仅凭自诉人自身的力量难以完成证明责任和形成充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即使自诉人有强烈地追究 侵权 人刑事责任的愿望,也是有心无力,难以实现,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侵权人逃脱刑事法网。此外,如前所述,商业秘密之所以需要刑事保护,最根本在于刑法能够比民法提供一种更有效的激励机制,而这种“更有效”的优势,主要表现为公权的介入,包括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此看来,如果按第一种观点所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改为自诉为主,不仅违背了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目的,而且会使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在本来就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更加雪上加霜,使《刑法》第219条完全流于形式,威慑力尽失。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看上去似乎很全面很理想,被害人对于起诉方式有着充分的选择权,其诉权似乎得到了多层次保障。然而,这种观点忽略了现实中的“潜规则”。如果稍稍经过实证调查就会发现,我国公安机关的经侦机关办案人员和办案经费很紧张,根本无法应付大量发生的各类 经济犯罪 案件,尤其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这类取证困难、办案经费高和办案风险大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更是没有多少热情和积极性,经常托辞拒绝立案或拖延立案。因此,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潜规则”:如果受害人不提供办案经费“赞助”,或是找关系、托熟人,想要立上案往往非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如第二种观点所言,将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都改为自诉和公诉并存的起诉方式,这虽然让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变成不是被害人唯一可依靠的救济途径,被害人可以超越公权而自我救济,但同时也让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成了可选择性的、不是必需的职责,公安机关就更有了不立案的口实和理由了。其实,据笔者了解,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绝大多数被害人根本不在乎自己是否享有自诉权,而是基本上寄希望于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希望能借助公安机关的强制侦查权来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因此,可以说,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不会是被害人所期望的。 笔者认为,现在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的规定,既可以强制公安机关主动依职权打击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让被害人的权利在遭受比较重大损失时得到切实的保障,又可以让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得到一定的分流和过滤,减轻公安机关的负担,体现了高超的平衡艺术和立法智慧,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不必再作改变。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该问题进行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 法律咨询 。

法律客观: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第3款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所指的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专利技术之外的有关工业上的生产技术、工艺秘决或产品配方,其自身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而须依附于某项专利,或依附于某项商业秘密)在内。其范围既包括生产技巧、工艺秘决、产品配方这类技术信息,也包括商业经验、经营策略、营业秘密这类营业信息。这里,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窃、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已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肯同。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通用技术和普通的经营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意采取保密措施而达到的。因此,判断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为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也是其区别于专利的所在。专利的内容必须是公开的,专利的实质就是国家允许先进技术的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占有其发明的专有权。但以发明人将其发明内容公布于众为条件。商业秘密持有人不申请专利保护一般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商业秘密持有人为节省专利费用而不申请专利;二是商业秘密持有人希望无限期保守其商业秘密(专利的保护是有期限的);三是由于该商业秘密尚未列入专利法保护范围或达不到专利所要求的“三性”标准;四是某些商业秘密作为某项专利的保留部分留存下来的。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不想获得专利法所承认的专有权,而意图通过保密维持实际上的专有权,这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专利法并没有取消秘密权利。 (2)财产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持有造成经济损失。不管花了多大的投资,研究出来的成果如果没有这种财产性,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概念。从经济学角度讲,商业秘密的这种财产性就是表现为财产物质权益的知识形态商品。从法律学角度讲,它可作为财产权利有偿转让。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具有占有、利用、处分商业秘密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有制止他人无正当法律理由获取、利用商业秘密的权利。 (3)可分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可能存在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持有人分别地、独立地掌握同一商业秘密,但他们之何并未(或尚未)发生横向关系,因此,自己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所有人。商业秘密持有人只是对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有处分权,如自己抢先申请专利,或将该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但不能对抗正当的竞争。第一,他不能阻止别人独立研究搞出并占有同一项商业秘密。第二,他也不能阻止别人根据其投入市场的产品,重新研究出借以生产该产品的工艺流程及设计的商立秘密,即所谓“返回原设计”。商业秘密的这种可分享性表现在其转让时,仅仅是商业秘密的使用权转让,至于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因为即使是将所有权转给受让人,但构成商业秘密的工艺技巧、产品配方、技术秘决、经营决策、商业经验等要素,仍会保留在原持有人的记亿之中,不会随着商业秘密的转让而从头脑消失。同样的道理,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也不会因为该项商业秘密被盗用而直接完全地丧失对它的所有权,而只是间接部分地丧失了对该项商业秘密的实际独占、利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总之,商业秘密的可分享性,使其不可能象有形财产那样转移所有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使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受到了侵害。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具体包括3种即: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盗窃,是指以自认为不被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等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所盗窃的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还可以是自己以秘密的方式加以复制如偷拍、偷录等。利诱,是指以高薪、金钱、物质、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户口、调动工作、就业、学习、留学等物质或物质性利益甚或女色等为诱饵使了解商业秘密的合营者、保管者、知情人等向其泄露商业秘密,如提供原件或复制件,口头、书面告知其内容。胁迫,是指以杀害生命、伤害身体、加害亲属、毁坏财产、揭露隐私、损害名誉、解除职务、克扣工资、开除工作等相要挟、恐吓,致使商业秘密的知情者向其泄露商业秘密。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指除上述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诸如抢劫、窃取、骗取等不正当手段。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泄露商业秘密。有的采取口头告知如当面告诉、电话告知等;有的采取书面方式,如提供商业秘密的原件、复制件、用信件告知其内容等;有的采取让其阅读、抄录、复制商业秘密等。只要通过其行为能让他人了解,获知商业秘密,不管其方式如何,都应以披露论处。所谓使用,则是指将获知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必须是通过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如果不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即使有披露或者使用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如捡拾了商业秘密材料,或者因工作如打印商业秘密,参与决策、讨论、咨询,进行监督、管理而获取的商业秘密,即使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构成本罪,应属于第3种行为方式。还应指出,本行为的主体应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外的人,否则,应以第1种情况论。以外的人,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又告知了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如明知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而又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即可以该行为论。允许他人使用中的他人,他人如不知道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则不能以本罪的此种行为论。如果知道,也应以本行为的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论处,从而也可构成本罪。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除通过不正当手段而获取了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人,如果违反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向他人泄露或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即构成本行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本行为的前提,如果没有违反约定也没有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而是按权利人的保守约定、要求的范围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秘密则不能以本行为论处。 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属于上列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亦应以侵犯商业秘密沦。这种行为,如果能归纳到上述3种行为之中,自然应以上述行为论处。如明知他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在他人告知后又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的,就应属于第2种情况而按第2种行为处理。不能归于上述行为之中,如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其中,他人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掌握秘密的人违反了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仍决意使用应对之以此种行为论处。还应指出,实施该行为,还应以其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由于上述3种行为方式所得。否则,也不能以本行为论而按本罪治罪。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未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致使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经济损失巨大;等等。至于权利人,则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其中,所有人,是指对商业秘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所有权的人。如果仅是因职务、工作或者其他原因而了解到商业秘密的人,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属,仅属知情人,不能以所有人论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1)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2)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3)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4)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5)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6)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1)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2)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3)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4)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5)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金融犯罪有哪些?

金融犯罪,指发生在金融活动过程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诸如洗钱、金融诈骗等均是我们日常生活里所熟悉的金融犯罪类型。 温馨提示:以上解释仅供参考。 应答时间:2021-09-15,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平安银行我知道]想要知道更多?快来看“平安银行我知道”吧~

对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有效吗?上市公司遭受公开谴责有哪些影响?

对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有效吗?上市公司遭受公开谴责有哪些影响?随着深交所发布实施《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明确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的认定标准,至此深市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标准全部公布实施,这是深交所进一步健全完善多层次自律监管机制、提升自律监管透明度的重要举措。 《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分为总则、信息披露违规、规范运作违规和附则四章,共十八条。 适用范围上与中小板、创业板保持一致,仅适用于对深市主板上市公司实施公开谴责,不包括对主板上市公司的通报批评以及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主体的纪律处分。 深交所相关负责人介绍,《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聚焦监管重点,通过梳理近年来的违规示例发现,公司违规主要集中于重大交易、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违规。 《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明确了上述重点违规行为的公开谴责认定标准;二是量化板块差异,《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在充分借鉴中小板、创业板公开谴责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板块差异,结合主板公司的规模、特点,明确了部分违规触发标准的绝对金额,并特别增加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的具体认定标准;三是落实退市制度改革,将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及其他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导致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或者被暂停上市等违法违规情形纳入公开谴责范畴;四是明确复核机制,明确上市公司可在收到深交所公开谴责决定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复核,保证纪律处分的公平公正。 此次《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的制定公开透明,坚持开门立规,规则制定期间通过业务专区向深市主板全部上市公司征求了意见。 经过认真梳理研究,吸收采纳了其中的合理意见。 深交所相关负责人表示,深交所着力构建简明、高效、开放的多层次自律监管规则体系,多渠道提高监管透明度,实现规则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未来深交所将继续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进一步健全完善规则体系,探索建立事中事后监管新机制,提高监管法治化水平,切实履行依法依规监管和阳光监管职责。 公开谴责制度在我国资本市场并不是新生事物,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它就已经在沪深交易所主板市场上实施。 10多年来,受到两家交易所公开谴责的公司已达数以百计。 借助于信息传播的发达,“公开谴责”俨然成为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的一个热门词汇。 通过检索搜索引擎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发现,对上市公司公开谴责的关注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反复传播,使其数量之多超过了政治和外交领域的谴责。 而对于一种声誉制裁而言,信息的有效传播是关键的一步。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执法机制来看,在证券诉讼尚不健全的背景下,公开谴责作为一个执法机制,发挥了其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运作等领域的作用,承担了重要的任务。 然而,无论是公众的直觉,还是已有的一些实证研究均表明,公开谴责不具有足够的惩戒效果,也就不能对违规行为形成有效的预防。 一、公开谴责的作用机制:声誉制裁与声誉损失为了理解公开谴责的作用机制,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作为一个商业组织和市场主体,交易所为何以及如何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众所周知,证券交易所市场主要买卖金融产品(股票、基金、固定预期年化预期收益产品、衍生品等)。 类似其他任何一种市场,为了避免被买卖双方抛弃,市场组织者会竭力避免成为柠檬市场(lemons market),维护自己的商业声誉。 因而,即便没有对交易所的行政监管,交易所为了提升自身竞争力,也有动力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在监管方式和手段上,交易所也并无新意:一是建立质量合格标准,即通过上市和退市制度筛选公司,以控制质量底线;二是敦促其持续性信息披露,以减少信息不对称。 在此基础上,交易所就成为了公司质量的潜在的担保方(非担保法意义上),在声誉上两者是绑定的。 因此,也就不难理解,某些公司会宣传本公司是某某交易所上市公司,有交易所会宣传自己是“蓝筹股市场”。 而这种声誉上的绑定,反过来,又进一步强化了监管的必要性。 交易所竞争背景下对自身商业声誉的维护,这一逻辑,对沪深交易所完全适用。 实践中,沪深交易所在融资端面临香港市场、美国市场的竞争;在投资端,面临房地产、信托、银行理财产品、民间借贷市场的全方位挑战,维护市场声誉的压力前所未有。 除此以外,在境内市场,沪深交易所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承担了更多的公共责任,还有必要维护自身的公共声誉。 这首先是因为,我国交易所具有准公益机构的属性,在上市公司监管领域已经形成了“证监会一派出机构一沪深交易所”三位一体的执法机制。 提升上市公司质量,是交易所的重要目标。 其次,由于长期以来退市制度执行上存在的问题,境内市场没有上市公司的淘汰机制。 即便上市公司质量已经严重恶化,交易所也没有能力将其清除。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隐形的质量担保方,增加了交易所的监管压力。 最后,新兴加转轨市场中市场机制尚不成熟,市场主体不能归位尽责。 其中,上市公司普遍缺乏公众公司意识;中介机构的保荐(质量担保)作用常常失灵,表现为屡禁不止的欺诈发行、业绩变脸;理性的投资文化尚未形成,投资者热衷于“炒短、炒小、炒差”,进而形成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这从ST板块与蓝筹板块的平均市盈率比较中很容易看出。 作为市场自律监管组织,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权力来源于契约,即通过与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签订《上市协议》和《董事、监事、高管承诺》。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定位,决定其监管权力在于保证公司证券法律以及《上市规则》被遵守,限于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两大方面。 但由于信息披露监管在一些情况下是“让坏人说明自己干了坏事”,这就使自律监管延伸至其他经济社会管理领域,如环保、工商、税务、企业社会责任等。 然而,仅有自律管理显然不够,当出现害群之马时,交易所需要有足够的处分手段,不能“除名”至少要能“点名”。 这种点名的机制,就是公开谴责。 从语义上看,谴责,是指严正申斥,即指对个人、团体、党派、国家等的荒谬言行或错误政策进行严厉责备,带有庄重色彩。 对于证券交易所而言,公开谴责是其通过指定媒体或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措施。 在这个意义上,公开谴责是交易所自律管理的结果,更是自律管理的保障。 综上,公开谴责的作用机制,是通过对上市公司负面信息的披露,形成对上市公司的声誉损失,达到预防的目的。 因而,公开谴责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化的、自律性的声誉机制。 以下,我们对其中的核心要素—声誉制裁、声誉损失及其威慑效果进行介绍。 (一)公开谴责作为声誉制裁在境外市场,监管机构的声誉制裁,一般认为其是罚金或其他惩罚措施的附带功能,是对前者的补充和强化。 在境内市场,公开谴责针对的是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声誉,属于声誉罚的一种,不涉及直接经济损失(罚金),也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上市公司受到公开谴责的信息,将会被计入诚信档案。 对于境内市场,尽管公开谴责的强制性受到质疑,但它仍然是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纪律处分中最为严厉的。 除了公开谴责以外,交易所针对上市公司的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还有通报批评和监管关注。 其中,通报批评是将上市公司违规行为在全体上市公司范围内通报,监管关注则是以关注函的形式向违规上市公司送达。 公开谴责是以公开谴责决定书和新闻稿的方式对全市场发布,措辞也更为严厉。 公开谴责为声誉机制提供信息基础,属于监管中的信息披露工具。 信息时代的发展,使得负面事实的发现、揭露和批评变得普遍。 在负面信息的揭露方面,新闻媒体和做空者(Short Seller)无疑更为敏感,但由于利益的掺杂,媒体负面报道和市场做空传言在权威性上有严重的缺陷。 与此相比,公开谴责具有一定权威性。 公开谴责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信息的生产、传播和传导。 1信息的生产,即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违规失信的事实予以查证、核实。 2信息的发出,即发布公开谴责决定书和公开谴责新闻稿,其正式发布渠道为证券交易所网站和次日的三大报。 3信息的扩散,即新闻媒体,包括金融咨询终端(例如wind、同花顺、大智慧等)、财经网站、网络自媒体以及其他纸媒,将信息及时传达广大受众。 4信息的接受,即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东、潜在的投资者、债券持有人、银行、证券分析师、上市公司商业交易对手、监管者获得上市公司被谴责的信息,了解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违规失信行为。 5信息的传导,即信息受众形成公司财务数据不真实、公司治理混乱、管理层诚信状况不佳的担忧,降低其声誉资产。 6声誉损失的形成。 在有效市场中,公开谴责将影响上市公司市值(V),并增加上市公司后续融资的难度,影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职业声誉。 在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还将因此去职。 (二)公开谴责产生的声誉损失商业活动中,声誉反映了合作伙伴在于它从事商业活动时可期获得利益的期望。 声誉产生于反复博弈,形成艰难,失去容易,是商业主体应当珍视的宝贵资产。 在资本市场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充分以及公司治理良好,是上市公司声誉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经理人市场上,董事、监事、高管的职业声誉,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事务的忠诚和勤勉。 公开谴责的作用原理,在于以市场自律的方式,为上述声誉资产的形成提供信息基础。 从理论上看,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开谴责产生的声誉损失,会使其商业伙伴拒绝交易,融资成本提高,最终影响上市公司的价值。 对于董事、监事、高管而言,声誉受损不但显著提高了这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的概率,而且还降低了高管变更后继续担任其他职位的机会。 (三)公开谴责的威慑效果公开谴责本质上是一种制裁机制。 与证券侵权诉讼不同,公开谴责的主要作用不在于补偿,而在于对违规者的惩戒,从而达到预防的目的。 公开谴责通过违规行为设置后果,从而为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创造在事前放弃违规行为的激励。 这就要求,规则覆盖到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违法失信行为,同时执法具有有效性。 相较于自然人的违法,从事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更倾向于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RationalCalculator),公开谴责的威慑效果必须足以改变潜在违规者的预期。 因此,保证公开谴责的威慑效果,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足够比例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处分;二是违法成本要足够高,即被谴责所遭到的声誉损失必须要大于其从违规行为中的所得。 从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覆盖来看,公开谴责主要集中于信息披露违规和公司治理违规两大领域,覆盖了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从执法数量看,近年来呈现下降趋势,与香港市场大致持平,反映了市场诚信状况的改善。 比较各年度的公开谴责数量,可以发现公开谴责数量具有一定周期性,呈现阶段性强化与转常规交替。 2010年以来,监管者更倾向于采取公开谴责,体现了从严监管的取向。 三、公开谴责所产生的声誉损失上市公司受到公开谴责,包含了公司财务数据虚假、公司治理混乱等负面信息。 理论上,这些负面信息将产生上市公司的声誉损失,影响上市公司价值(V),并增加上市公司后续融资的难度,影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职业声誉,并在事后对违规行为形成预防。 在本部分,我们将从以下几个预设角度进行一个初步的检验。 (一)对公司市值的影响资本市场对负面信息很敏感。 在理性市场的前提下,某种事件的发生会立即影响到证券价格的波动,通过观察事件发生后某段时间内相应证券价格的波动变化就能够衡量该事件的发生所产生的影响与后果。 此外,公开谴责势必构成了公司估值超预期的风险。 是否对这一超预期风险进行了揭示并调减上市公司的投资评级。 (二)对公司融资的影响无论企业通过股权融资还是债权融资,也无论其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企业的信用无疑都是资金融出方最为关心的因素。 理论上,公开谴责造成企业声誉资产损失,将提高融资难度,增加融资成本。 实践中,出于市场化融资审核及定价机制的不信任,监管部门在实践中采取了管制的方式将上市公司再融资与受到公开谴责相绑定,即在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1条中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根据上述规定,公开谴责将对其作出后一年内上市公司再融资构成“一票否决”的效果。 (三)对董事、监事、高管个人声誉的影响根据强制力本身的不同,针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公开谴责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单纯的公开谴责,实践中,这一类型仅对珍惜个人声誉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有效果;另一种是在公开谴责的同时,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 这反映了在的监管体制下,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虽然在理论上属于一种声誉制裁,但在实践中具有资格罚的效果。 更为重要的是,为了强化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履职监管,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管理办法》也将董事、监事、高管的声誉与上市公司再融资绑定。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必须满足“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再犯率—特殊预防的角度从这个角度看,至少对于特殊预防而言,公开谴责有效性很弱。 这些再犯企业具有的一些共性特征,大都资产质量较差。 (五)小结信息披露工具虽然赢得支持市场化人士的青睐,被认为是各类监管工具中的首选,但其客观上存在强制力不足的缺陷。 如果没有有效的市场传导机制,信息披露工具将会面临无效的尴尬境地。 实践中,公开谴责的有效性问题体现了上述困境。 公开谴责对违规企业产生的声誉损失,虽然无法精确的量化,但从几个角度予以观察可以形成一个大致的判断:公开谴责发出后不会对上市公司市值产生影响;借助再融资监管中绑定会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产生影响;会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个人声誉产生影响。 后两者,借助于与行政许可的绑定,是当前公开谴责的实效所在。 但对于某些资产质量较差、对于自身诚信形象不关心的企业,公开谴责很难发挥期待的作用,在实践中就体现为这些企业违规再犯率极高。 公开谴责是市场化执法机制的结果和保障。 因此,我们认为,公开谴责制度的完善的方向,应当置于监管体制调整与完善的大背景下予以思考。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公开谴责有效性的症结,在于市场化声誉机制的失灵。 因此,有必要对症下药,在保留和强化公开谴责市场纪律处分的本色的基础上,通过植入监管因素,增强其实效性、强制性和权威性。 具体而言,公开谴责将进一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切实增强公开谴责的监管实效。 公开谴责的监管实效,在于威慑效果。 对此,首先应当将公开谴责继续与上市公司再融资挂钩。 其次,推动证券分析师对公开谴责风险的披露和评价。 在此,借鉴境外市场经验,探索建立“三振出局”制度,即对三次公开谴责的公司,取消上市地位。 最后,实现公开谴责信息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息共享。 二是完善公开谴责的实施机制。 除了强化威慑效果以外,还有必要完善公开谴责的实施机制,即落实事后的整改。 对于公开谴责事项,建立事后的跟踪机制,要求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完成相应的整改报告。 对于拒不整改的情形,交易所应有进一步强化监管的手段和措施。 例如,在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下,相关董事拒不离职的,应当仿照香港市场,赋予交易所停牌的权利。 三是提升公开谴责的法制化水平。 明晰公开谴责的监管标准,通过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实现相关标准的客观化;逐步实现公开谴责的程序、文书的公开化,提高自律管理的透明度;加强公开谴责的及时性,实现信息的有效传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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